智读头条丨中智专家解读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解读

14小时前 阅读数 152 #综合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下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或“司法解释”)并将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司法解释内容涉及竞业限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热点领域的相关问题,对全国范围内劳动争议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系列文章将聚焦《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重点条款进行简要解读,分析其对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方面的具体影响,并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合规指引、操作建议,旨在助力用人单位“与时俱进”完善用工管理制度、预防风险、减少损失。




本次分析条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款解读:

本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关于时效问题几个认定观点:


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因自身原因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在诉讼阶段中不得以时效届满作为抗辩理由。

在目前的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时效争议问题时,会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在仲裁中是否提出过时效抗辩,并将其作为是否支持时效抗辩的参考因素。

现司法解释该条款的出台,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效争议时提供了的指导意见,明确不支持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的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的时效抗辩,另一方面也将敦促当事人(主要是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及时行使时效抗辩的权利,提升效率、避免讼累。


2、当事人在可以在诉讼中提交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新证据。

本条款旨在区分在仲裁阶段未主张时效抗辩和未对时效抗辩进行充分举证的法律后果,前者将直接失去在诉讼中的时效抗辩权,后者并不必然产生上述后果,而是要视公司关于时效抗辩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即便在仲裁阶段未就对方当事人时效届满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并得到认可,在诉讼阶段仍可以补充新证据进行证明;至于时效抗辩权是否能获得支持,则需法院依据具体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本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以及新证据是否可起到充分证明作用而做出综合判断。




实操建议:

1. 把握提出时效抗辩的最早及最佳时机

若决定提出时效抗辩,可以在劳动仲裁开庭前期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提交中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观点,也可以在仲裁庭审环节中一并向仲裁委明确提出关于时效抗辩的意见,以便相关时效抗辩意见明确记载于庭审笔录、案件材料中,避免因为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而失去诉讼阶段的时效抗辩权。


2. 相关证据的留存和重要信息的留痕

在员工在职期间,对于相关员工权利主张的沟通内容,应妥善通过书面、邮件等方式留痕,避免口说无凭,相关留痕文件则将会成为公司主张时效抗辩的有利证据。

在参与劳动仲裁、劳动监察的过程中,应当密切留意相关部门寄送的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或其他能够表明其何时主张权利的材料进行妥善保存,在诉讼中出现时效争议时,可以结合本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作为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


3.委托专业人士提供相关服务

“术业有专攻”,基于仲裁诉讼的专业性,在通常发生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为免企业错失良机、也为了让公司从争议案件的实体、程序、时效等各个方面做足专业准备,建议企业委托专业人士提供相关仲裁诉讼服务,如内部法务、或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争取在案件中为公司赢得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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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丨壹图网

编辑丨中智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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