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五大途径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通过,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结合新《公司法》,主要探讨中小股东如何打破“投资简单、退出艰难”的困境,并为中小股东寻求退出路径及分析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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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内部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
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法律上均不设置特别限制,允许自由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尊重与灵活性,旨在促进公司内部的资本流通与股权结构优化。
二、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1. 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在有限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旨在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确保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不受外部干扰。
2. 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征:相较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更强调资合性与公开性,因此其股东向外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反映了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开放性与流通性,有利于吸引更多投资者并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化
1. 取消股东同意的前置条件:原《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书面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实际增设了拟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协商及征询同意的流程,导致拟转让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难以退出公司。而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再需要事先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改革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降低了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难度,更好地保护了股东的转股自由。
2. 明确“通知”与“同等条件”内容: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履行的通知义务及“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拟转让股东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关键信息,以确保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 股份公司允许章程另有约定:新《公司法》增设允许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限制另有约定的条款,在实践中正契合当前投融资实务中投资协议往往约定创始股东在公司上市前负有股权转让限制的义务。
四、实务建议
1. 章程特别规定:虽然法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文件,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更加严格的特别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设定更高的转让门槛或条件,如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代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这些特别规定在尊重公司内部治理自主性的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公司稳定与股东利益。
2. 中小股东约定股权回购:当前中小股东,无论是专业投资机构还是个人,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对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完全依赖于公司的披露。为避免投资后对公司经营“一概不知”的局面,可在投资协议中加入知情权条款。相应的,在回购条款中,全面地考虑回购事件(建议加入公司违反知情权则触发股权回购),从而保障中小股东按约定退出公司的权益。
3. 中小股东约定公司配合其股权转让:中小股东可考虑在投资协议中加入公司配合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义务。中小股东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难免需要公司配合,如公司现场接待意向受让人,公司配合意向受让人提供相关材料,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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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股东受压制的回购请求权
过往实践中,中小股东因信息不对称、参与公司管理有限等原因,往往难以准确评估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且面临控股股东操控导致利润分配受阻的困境。新《公司法》通过新增股东受压制的可回购情形,单纯从条文来看,请求权的形成需要同时满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的实质要求,在程序上则不作限制,不以存在公司决议且股东提出异议为前提。下文将详细介绍“控股股东”和“滥用股东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二、
控股股东认定的双重标准
为确保回购请求权的精准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了“控股股东”的两种认定标准:第一,相当数量标准,即其出资额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第二,实际控制效果标准,所谓“控制”是指具有指示或控制、影响公司的管理和政策之方向的力量,即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
“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
与司法参考
尽管新《公司法》未直接列举“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表现,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可以归纳出若干典型情形,如:为在职股东或其关联方发放过高薪酬、购买非经营性资产或服务供股东消费、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以逃避利润分配等。此外,《九民纪要》及最高法相关法官的解读进一步丰富了滥用行为的内涵,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提供了重要参考。
四、
实务建议
1. 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股东受压制情形的回购救济仍需实践案例进一步释明和借鉴。
2. 中小股东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负有举证责任,需收集充足证据从而争取有利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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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上两种方式外,股东还可以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退出,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程序降低注册资本总额的行为。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实现股东的退出,这一过程实质上可视为公司通过减少自身资本来“回购”特定股东的出资份额,从而实现该股东的投资退出。
一、等比例减资原则与例外情形
依据新《公司法》,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遵循等比例减资的基本原则,即原则上所有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比例减少其出资额。然而,此原则并非绝对,法律亦赋予了公司及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灵活性。具体而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基于一致同意,或股份公司依据其章程特别规定,可采取非等比例减资的方式,以满足特定股东定向退出的需求。
二、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更为灵活
新《公司法》关于通知债权人的程序,除原登报方式外,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选项,使得公司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更为灵活,一定程度上便利公司进行减资程序。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二百二十六条对违法减资行为施加了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若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程序,导致股东实际退出但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不仅需退还已减少的资本并恢复原状,还可能因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亦可能面临个人责任追究。因此,股东在选择定向减资作为退出方式时,务必确保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与责任承担。
四、实务建议
1. 为实现此种退出方式,中小股东通常需要“有约在先”,即在投资协议中预设相关回购条款,书面约定公司为回购义务人(之一),并约定全体股东届时对公司以定向减资方式回购中小股东所持股权事宜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出具相应股东会决议。股份公司应注意预设相应的章程条款。
2. 为推动定向减资顺利进行,中小股东可在投资协议中,设置回购事件发生后 “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所需合理期限,以督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前述义务。
3. 即便有前述书面约定,若最终有限公司各股东未能一致同意定向减资,或股份公司章程未约定定向减资路径、股份公司未实现章程中约定的定向减资路径的,中小股东仍难以以此方式退出,但可以追究相关股东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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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解散:
股东主动退出的司法救济
在股东寻求自主退出的多种途径中,司法解散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手段,赋予了特定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所谓司法解散,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基于适格股东的起诉依法解散出现僵局的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就此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的干预,旨在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与实践挑战
实务中,司法解散的适用要点在于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公司是否出现僵局。首先,原告股东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但对持股期限无特别要求。其次,股东应先行寻求内部途径解决问题,如请求召开或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讨论相关重大事项,股东会也可依法更换或者解任导致公司出现僵局的董事、监事等人员。此外,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需证明公司已陷入经营管理僵局,这通常要求提交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等初步证据。然而,实践中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往往使得小股东难以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此外,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会考虑公司存续的价值,倾向于在尚有其他解决途径的情况下,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三、
实务建议
中小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将产生相应的经济成本,且整个诉讼周期、公司清算及注销流程时间较长。实务中,中小股东不仅需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若委托律师)、清算组费用,为了实现公司注销的目的,中小股东还可能承担公司未缴纳的行政罚款及其他费用。故本路径通常为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陷入僵局,中小股东无法以股权转让等其他较为灵活的方式退出而进行的无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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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失权的程序步骤

1. 董事会核查、公司书面催缴: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2. 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可以召开会议并就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进行决议;
3. 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 失权股东救济措施: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对照如下表所示:
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除名制度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适用情形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决议程序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公司以股东会议解决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该股东影响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不影响该股东已实缴出资的股权)
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
对其他股东/公司影响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对第三人影响
未明确规定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实务建议
1. 由于股东失权制度为新《公司法》创新之举,笔者建议关注后续相关司法案例以进一步知悉法律实践要点。
2. 即便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中小股东也不必然可通过此种路径解除“部分未出资”股权的实缴义务。如中小股东作为投资人向公司分期出资,在中小股东观察到公司经营情况不佳后对最后一期出资拖延或拒绝实缴的情况下,公司为争取中小股东继续出资,可能设定一个时间较久的宽限期,也可能不主张中小股东失权转而要求中小股东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故股东失权方式是公司方可采用的“武器”,中小股东实际处于“被动地位”,在前述情形下,笔者建议中小股东以积极协商的方式与其他股东及公司解决出资分歧。


作者 | 王煜、季清盈
(实习生周学英对本文亦有贡献)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与见解,不构成对法律条文的正式解释,亦不代表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的官方观点。
王煜
德禾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021-6032 8686
yuwang@dehehantong.com
王煜律师,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执业6年+,获2024年律新设争议解决领域“新锐律师”奖,青浦区华新镇嘉壹三新妇联副主席,主要业务范围为公司事务、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与公司间商事纠纷、公司内部治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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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清盈
德禾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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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yji@dehehantong.com
季清盈律师毕业于美国南加州大学,获商法和娱乐法法学硕士,中国执业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五年以上资本市场律师从业经验,在私募股权投融资、商事诉讼、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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