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虽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但在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伤者存在误工损失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01日,孙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邹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邹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孙某驾驶的车辆在平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邹某的医疗费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予以确认。对于邹某主张的护理费,认可邹某的护理费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邹某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为8000元。对于邹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邹某的伤情认可为98486元。鉴定费1509.43元。
邹某的损失应先由平某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判决:平某公司交强险赔偿额内支付邹某理赔款151787元,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邹某理赔款3598.22元。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平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邹某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存在误工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可其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案中,邹某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其虽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但在邹某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邹某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湘01民终1820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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