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动态!新兴领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1年前 (2024-08-02) 阅读数 384 #综合


作者 |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阮霭倩
编辑 | 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韦物

原标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新裁判口径汇总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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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新兴产业的迅速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与方式随之有新的突破,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焦点与裁判思路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本文选取了几个新兴业务领域的裁判口径,分享融资租赁领域的新型业态与司法实务的最新动态。

JINRONG




涉医疗机构等公益性机构的租赁物合规问题

(一)公益性资产的租赁物适格性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中提出不得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的要求,虽然该规定主要针对金融租赁公司,但融资租赁公司普遍对涉及 “公益性资产”的租赁物选择上会更慎重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教育机构,均属于公益性事业,特别是公立医院还有不得“举债建设”的规定,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教育机构的教育设施是否属于公益性资产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选取了一些司法裁判案例:

案例一

案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4331号】奇台县人民医院、T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县级公立医院融资租赁医疗设备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合同并不因此未生效/无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8日,T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奇台县医院(承租人、出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

2017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下发《关于开展全区地方政府债务专项检查的通知》,奇台县财政局指出,奇台县医院融资租赁属严重违规融资行为,要求及时终止协议。2017年12月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债务清理整改工作的通知》。奇台县医院向T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

2017年12月23日,T租赁公司向奇台县医院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要求全部款项提前清偿。

奇台县医院认为,其系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其仪器设备属于从事基础公共服务的医疗设施,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有权机关对奇台县人民医院做出许可和授权,因此奇台县人民医院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且T租赁公司未通过拍卖等程序合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即使讼争合同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也未生效。

奇台县医院按约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提出继续履行该合同已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要求解除合同。T租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奇台县医院在2017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已到期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和留购价款。奇台县医院主张应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互不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实质也并未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因此,奇台县医院认为医疗设备转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合同应当未生效乃至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奇台县医院主张应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互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首先,奇台县医院所提交的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其次,政策变化并不必然等同于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确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可参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3.6条约定,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买卖合同在起租日后被解除或终止的,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中本金部分。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案例二

案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260号】息县人民医院与郑州思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协议约定由医疗器械公司提供医疗设备,县级公立医院收入分成违反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本案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仅是对法院适用禁止县级医院举债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口径进行分享)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2日,原告息县人民医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委托河南豫信招标有限公司,就所需的64排128层螺旋CT一套、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发布购买招标公告,当年2月2日,被告郑州思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但双方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订立买卖合同,而是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①思齐公司向息县人民医院提供多排CT和磁共振成像设备各一套,价款分别为1460万元及1430万元;②合作经营期为12年,合作经营期间双方按照医院营业收入37比例分成,息县人民医院分得30%,思齐公司分70%;...思齐公司愿提供1000万元资金支持医院建设,期限为2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⑤医院应按月定期向思齐公司支付合作经营所得利润合同期内设备产权归思齐公司所有,合同到期后,设备产权才移至医院;...但是,该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被实际履行。

2012年10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卫生部、中国银监会四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发改社会(20123412号],禁止县级公立医院举借新债。2016年1月29日、2月2日,被告公司先后向信阳市信访局、息县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反映原告医院不履行合同,导致其公司利益受损,要求予以处理。原告医院也于201623日起诉,以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予以解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郑州思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于该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该协议约定了本应纳入财政预算的财政拨付资金采购的医疗设备,由上诉人提供,并且“按照营业收入3:7的比例分成”,违背了公立医院的办院宗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属无效,故上诉人郑州思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违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卫生部、中国银监会【发改社会(20123412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前述四部委文件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二)涉及公益性融资租赁业务的招投标瑕疵认定

融资租赁公司在为事业单位,包括公立医院与学校提供服务时,通常会面临相对方需要通过政府招投标流程进行租赁物的选择与购买的问题。针对因招投标流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而导致租赁物在购买过程存在瑕疵,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我们选取了一些典型司法裁判口径:

案例

案号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0739号】S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教育体育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投标项目引入融资租赁交易并不会影响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8日,原告S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教育体育局作为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L17BJPUBL010),约定原告将设备出租予被告,被告承租该等设备。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行为。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是造成履行不能的主要原因。2017年科尔沁区54所义务教育学校采购教学仪器设备,经过科尔沁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由政府财政出资,采取政府招投标购买,经过招投标最终由两个公司中标,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2326251.63元及2488066.3元,另一中标单位为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25130000元,资金来源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原告全部货物均从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而没有从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之强制性规定,因为原告违反规定,所以应对该笔款项暂停资金拨付。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

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在选择卖家瑕疵履行问题,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案涉《买卖合同》第1条和第5条均明确约定,案涉租赁物供货商是被告选择,被告抗辩原告违反招投标法没有事实依据。


例二

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63号】Y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枣强县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进行政府招投标流程,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2日原告Y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枣强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FELC11D020536-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其是事业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集中采购和招投标的程序采购所需货物和服务,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强制规定的程序操作的,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确定合同无效。

法院观点

原告是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主体,而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的合同主体;若被告违反政府采购法,则应由相关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与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且原告基于善意,信赖被告而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辩称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认为上述合同应属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城投平台的融资租赁业务合规问题


随着国家在治理政府隐性债务、监管城投业务方面近几年愈加严格,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涉城投平台业务时,总有顾虑担忧会触碰到红线。《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明确“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债,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一)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

在涉及地方城投平台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可能系管网、道路、桥梁等附属设施或构筑物。对于以此类租赁物开展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口径。

案例一

案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939号】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与Z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租赁物虽然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但不因附着或嵌入不动产而丧失其适租性,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8日,Z租赁与昆明蓝光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昆明蓝光公司向Z租赁转让昆明“水果侠星球”乐园全部设备(以下简称“租赁设备”)。后昆明蓝光公司仅支付前三期租金,自2021年6月30日未再支付租金,故Z租赁诉至一审法院。

被告抗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的多项租赁物不具备适租性,如蓝光(A1)地块基础设施管网、园区地下排水管网、泄洪通道管网及附属设备、园区给水设备等,均在租赁前已添附于建筑物或房屋,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分割、转让。因此,本案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依法应构成借贷。

法院观点

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租赁物真实存在,亦具备相应价值。四川蓝光公司对其中部分管网及给水设备的适租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设备虽然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但仍属于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的设备,不因附着或嵌入不动产而丧失其适租性。法律并未禁止上述设备作为租赁物,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昆明蓝光公司与Z租赁形成的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本院对四川蓝光公司的第1、2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二

案号

【(2018)京民终276号】合德堂农产品交易市场(眉县)有限公司等与X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大棚、附属设施等属于房屋建筑物范围,物权变更应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基本案情

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合德堂农产品交易市场内的西部农产品大数据中心、前店后库、交易大棚、气调冷库、气调冷库设备系统、变压器配电系统、电动门、地磅、附属设施等出卖给X公司,再从X公司处租回,向X公司支付租金,各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移证书》《概算租金支付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评估价值、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果维美公司、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不能否认其与X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且各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另,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属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的固定资产,真实存在,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融资”又“融物”,并非仅存在资金空转,据此法院认定各方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也是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区别。本案中,租赁物包括房屋建筑物与机器设备两部分,虽然X公司与果维美公司、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在对房屋建筑物范围的认识存在分歧,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租赁物所涉不动产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而在《合德堂农产品交易市场(眉县)有限公司抵押项目资产评估预评报告》中,将西部农产品大数据中心、前店后库、交易大棚、附属设施(具体列项为门房、配电室、消防建筑、绿化、地面硬化、围墙等)均纳入房屋建筑物范围,评估价值为 42 873 700元,确定机器设备(包括气调冷库、气调冷库设备系统、变压器配电系统、电动门、地磅)的评估价值为20 277 000元。结合前述关于不动产范围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可《合德堂农产品交易市场(眉县)有限公司抵押项目资产评估预评报告》中对房屋建筑物的确定范围……本案中,X公司并未取得相关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权利并非发生转让。虽然部分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动产,但不动产价值占据近68%的份额,且签约双方是将不动产与动产作为租赁物整体进行转让,二者密不可分。此外,X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受让租赁物过程中从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等能够证明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必要文件,该事实说明交易双方未有实际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


(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涉及国有资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可能抗辩称因租赁物自划出方名下划拨至承租人名下或租赁物自承租人名下转让至出租人名下的行为未经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不发生物权效力而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司法裁判的倾向性口径如下:



案例一

案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898号】讷河市人民医院等与M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出租人提交《划拨函》的情况下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了审核,肯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1日,讷河人民医院出具《院长办公会通过证明》,证明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项目已经院长办公会决议通过。讷河人民医院对《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件均享有独立、完整的所有权,并有权将前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中民投融资租赁公司所有。

202112日,M租赁公司向讷河人民医院送达《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M租赁公司未收到到期租金达13,750,000元。M租赁公司要求系争合同于202118日加速到期。M租赁公司提交的由纳河市财政局于2017510日出具的《划拨函》中载明:为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科学利用医疗资源,现将纳河市中医院、纳河市妇幼保健院、讷河市A院、讷河市B院、讷河市C院、讷河市D院、纳河市同义镇卫生院(共计7个卫生单位)的部分资产划拨到讷河人民医院。上述划拨资产的总额57,665,730.90元。

法院观点

上诉人讷河人民医院还认为,《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融资租赁物并未实际完成划拨手续及登记,故租赁物实际并不存在,本案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M租赁公司提交了纳河市财政局出具的《划拨函》,讷河人民医院、讷河城投公司、讷河环投公司共同辩称讷河市B局无划拨处理权利,应由纳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管理。一审法院注意到,讷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系讷河城投公司股东之一,其参加了讷河城投公司的股东会议,同意为本案所涉《售后回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纳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并未对系争设备是否属于讷河人民医院提出异议。



案例二

案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420号】H租赁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即使出卖租赁物过程中存在违规,也属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8日,海亮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新郑市中医院和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出卖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


同日,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海亮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确认书》,确认海亮公司已履行完毕租赁物交付义务。


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向海亮公司支付租前息136112.08元。另付清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27期)的租金67770000元及相应产生的逾期利息。此后均未按照足额支付租金。

法院观点

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出卖租赁物过程中的行为如有违规,属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本院对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案例三

案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718号】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国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A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并不适用。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6日,A租赁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租赁公司向旅游公司购买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旅游公司使用。2017年8月14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同意将部分资产划归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函》(以下简称划拨函),载明将山海关景区内部分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划拨给旅游公司所有,划拨资产清单中列有龙园至澄海楼道路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结构混凝土、建成年月2012年4月、长度4,800米、宽度24米、面积115,200平方米、原值56,809,992.23元、成新92%、净值52,265,192.85元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旅游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租赁物的转让因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也没有进行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故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故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与《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素。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阶段性的让与出租人A租赁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当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旧回归承租人旅游公司所有,故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最终也不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让的结果,上诉人旅游公司提出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相关程序等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转租赁模式的认定


转租赁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模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租赁物由第二承租人实际使用;第二种转租赁模式是第一出租人从实际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后,向第二出租人出售并租回租赁物,租赁物由实际承租人继续使用。

对于转租赁合同的效力,目前公示案例较少,且公示案例中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口径存在不一致。


(一)法院认定转租赁模式有效的部分案例


案例一

案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767号】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交易模式

理光公司与亿多世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售后回租后,再将租赁物转租给中粮公司,理光公司相对于中粮公司虽为出租人,但其实质上系租赁物的供货商,真正承担融资功能的只有第一出租人亿多世公司上海分公司,而真正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是第二承租人中粮公司。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述特殊之处并不影响对理光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其一,中粮公司向理光公司支付的租金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从经济功能上看,亦体现了资金融通的关系。其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是中粮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占有、使用,并在支付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对于第一出租人而言,其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已将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让渡给第一承租人,该所有权实际上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第一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对于第二承租人而言,租赁期间第二出租人是否已实际取得所有权对其并不重要,只要第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影响第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即可。第一层合同租期届满后,通常第一承租人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第二层合同期满后,不影响第二承租人最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可见,理光公司与中粮公司,也就是第二层合同关系项下,仍兼具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二)法院认定转租赁无效的案例


案例一

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04号】B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易模式

融信公司或B公司首先与实际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融信公司或B公司,再从融信公司或B公司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融信公司或B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仍由实际承租人占有、使用。融信公司或N公司依据其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向实际承租人付款后,再与K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将其与实际承租人合同关系中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K公司,K公司再向其支付款项,融信公司或B公司向K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融资顾问费等。

法院观点

而案涉K公司与融信公司、B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系目前实务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出的,也即聚永公司所称多重买卖型转租赁双租赁模式,其中一种交易形式为出租人(融信公司、B公司)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K公司)并租回。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前一个交易在设立时,交易双方(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虽然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在后一个交易成立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将其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最终出租人,而非转让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最终出租人并不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而后出租。故第一次出租人与前一个交易中的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在前一个交易中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而且双方实质上也确实进行了融资和融物,但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双租赁发生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丧失或实际上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已经发生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使用,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状态。因此,最终出租人(K公司)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融信公司、B公司)之间貌似是在继续履行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但前一个融资租赁关系从形式上看已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完全相符;而后一个交易的模式与前述“转租赁”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其实质亦不属于上述法规中规定的业务模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性质。故所谓多重买卖型转租赁双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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